資深工程師被指性騷擾丟工作 告公司拚復職勝訴

柯姓工程師不滿電競大廠台灣雷蛇台灣區蕭姓總經理以他性騷擾為由,強迫簽下協議書自願離職,提告請求復職,台北地院認定協議書無效,判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公司也應於柯復職前按月給付月薪14萬多元,並於每年1月1日給付農曆春節獎金28萬多元。可上訴。

自由時報2022-03-29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台北地院指出,所謂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能僅依雇主自訂工作規則,作為是否列為重大事項的決定標準,且依證人證述可知,公司並未給予柯姓工程師充分思考時間,當天便要他立刻決定簽下協議書自願離職或由被公司解僱,因而認定該協議書無效。

法院因此判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公司也應於柯姓工程師復職前按月給付月薪14萬多元,並於每年1月1日給付農曆春節獎金28萬多元,但配股屬於贈與性質,並非勞工可以請求,故這部分並未准許。

問題二、「農曆年節獎金」算是工資嗎?

答:來看看實務見解,「按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名目叫什麼獎金不重要,重點是這項獎金的性質,是不是屬於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是不是在一定時期反覆給付,也就是需要有對價性和經常性。如果只是純為獎勵,不具有上面說的對價性和經常性,那就是屬於雇主恩惠性的給予,屬於贈與的性質,就不能算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以請求的工資。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