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不可不知的「勞工請假權益」:從員工被迫離職案,深度解析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非自願離職的權益與風險
撰文者:曾偲瑜律師
撰文日期:2025/12/19
壹、導言:勞工自請離職,為何能請求資遣費?
一般印象中,「資遣費」似乎只屬於被解僱的勞工。然而,在實務上,若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這種「非自願離職」同樣能主張資遣費。本文以一起真實案例為例,說明當雇主拒絕勞工依法請假時,如何構成違法終止條件,並分析勞工可依法主張之權益。

案例背景
小明(化名)為某公司主管,長期工作時間超時,卻未獲得加班費,某日因需照顧年幼子女,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卻遭主管以「人力不足」為由駁回。面對公司屢次違法拒假,小明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逕行終止契約。
這類案件在勞動實務中並不少見,尤其主管階層常被企業誤認為「非勞工」,被要求犧牲個人休假以維持營運,然而法律保障並未因此排除。
貳、核心爭議解析:雇主拒絕給假的法律紅線

一、勞工的請假權為「法定權利」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明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也就是說,只要勞工依規定提出請假申請,雇主並無「准駁權」,僅得在懷疑事由不實時要求提出證明。若雇主以內部規章或主管裁量為由拒假,即屬違法。
實務見解亦一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均指出,雇主拒假違反強制規定,工作規則無效。此意旨不僅適用一般員工,亦及於主管職。
二、家庭照顧假屬於強制保障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換言之,只要勞工的家庭成員有照顧需要,即享有此假別,且不受「人力不足」或「職務責任」為由的限制。
三、雇主拒假之法律後果
雇主若違反上開規定,即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可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該條文的設計目的在於平衡勞資權利,當雇主行為已嚴重侵害勞工身心或家庭生活,勞工得主動終止契約,且仍可主張資遣費。
在本文案例中,小明在家庭照顧假期間仍被公司多次指派業務,顯已超出雇主合理管理權範圍,屬違法情形。
參、契約終止後的法定權益請求與計算
A. 資遣費請求:新制與舊制年資的合併計算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雇主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上限為6個月。
若勞工同時具舊制年資,則依《勞基法》第17條每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兩制年資須分別計算後合併。
B.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法律意義
(一) 法律依據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者,屬「非自願離職」,可請領失業給付。
(二) 雇主義務
勞工離職時,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或延遲。證明書內容應載明離職日期及離職原因(例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三) 實際效益
該證明書為勞工申請失業給付、職訓津貼與再就業輔導之必要文件。若雇主拒發,勞工得檢具存證信函、勞工局調解紀錄或判決書作為佐證,以保障後續權益。

肆、律師總結與風險建議
一、對雇主的警示
- 強制給假不可違反
雇主不得以營運、人力為由拒絕病假、家庭照顧假等法定假別。若因拒假導致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雇主除須支付資遣費外,亦可能面臨勞檢處罰。 - 主管職亦受勞基法保障
除非合法申報「責任制」,否則職稱為主管者仍為勞工,須依法給付加班費與假期。 - 妥善管理人事制度
企業應建立透明請假流程、明確的代理制度與健康職場文化,避免人員流失與勞資爭議。
二、對勞工的提醒
- 留存書面證據
勞工應保留請假紀錄、LINE對話、醫療證明及存證信函等,以備爭議時舉證。 - 依法終止契約程序
依第14條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如存證信函)通知雇主並載明法條依據,以確保合法性與日後請領資遣費、失業給付之權利。 - 善用公部門資源
若遭拒假或不當對待,可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必要時提起訴訟。現行《勞動事件法》亦提供快速程序與訴訟費減免機制。

結語:保障權益,從理解開始
「主管」不代表要犧牲個人健康與家庭;「請假」不是任由公司裁量的恩惠,而是法律保障的基本權益。
勞資雙方唯有理解並尊重彼此權利,企業文化方能健康運作。
雇主若能在制度上正視勞工請假權,避免誤觸《勞基法》第14條紅線,不僅可降低法律風險,更能展現企業的人本價值與社會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