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買半票「省了」8元 吃上詐欺官司

江姓男子4月14日搭台鐵時,在中壢站自動售票機購買,花8元購入區間車票的半價車票一張之後,從中壢站投票入站後,搭車南下到楊梅站,出站時被楊梅站副站長發現,桃園地檢署今天偵結,已因他詐得8元、涉嫌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由時報2019-12-25報導

問題一、檢察官是用詐欺來起訴,詐欺罪的成立需要什麼條件?

答: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要件:客觀上1.行為人施用詐術(也就是必須要有詐欺的手段) 2.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者利用別人的錯誤而加以把握機會詐騙 3.被害人有為財產上之處分 4.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財產上有損失 5.且前述行為與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

簡單來說,就是有人騙你,使你受騙,並且讓你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就可能成立詐欺罪。

問題二、其他類似的案件,法院又是怎麼認定的?

答:事實  桃園某林女(被告)持其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購買自中壢至臺北之272次自強號愛心優待票2張,再轉交予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陳男、張男搭乘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優待票價價差利益。

陳男與張男至中壢火車站,持上開愛心優待票2張通過驗票閘門,致驗票閘門誤認為乘客為身心障礙者或其必要陪同者,嗣途中遇列車長查票,二人均無法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證件,列車長查覺有異而通報鐵路警察。

結果  法官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一己之利而詐得鐵路載運優待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非是

;並考量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以上開類似案例來看,本件新聞中的江男可能觸犯詐欺得利(被判有罪)的機會偏高,為了一時貪小便宜反而得不償失。 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