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公司求降租不成竟提前解約

亞太電信公司原與住在金山的王姓屋主簽訂合約,租用其頂樓空間作為放置電信設備使用,合約至2020年10月31日止。電信公司去年3月要求降租未果,12月派員前往王家拆除設備,提前終止合約。屋主拒絕開門,工程人員無法進屋,電信公司憤而對王婦提出侵占等告訴。基隆地檢署近日偵結,認定王婦無侵占意圖,予以不起訴處分。

自由時報2020-08-20報導

本件檢察官怎麼說?

  • 答:檢察官認為,該糾紛為電信公司提出解約要求,想取回電信設備所致,屬於民事糾紛;屋主主觀上是為維護自身居住安全,而反鎖房屋,進而導致電信公司無法進屋取得設備,主因是雙方租賃契約及租金問題,難認定屋主有侵占意圖,且工程人員也表示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故予以王婦不起訴處分。

可以提前解約嗎?

  • 答:首先要看當初簽訂的租賃契約中,是否有關得提前解約的相關規定,像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裡面就有記載,租賃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及「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的事項。如果當初約定是「得」提前終止,房東或租客只要在約定時間前通知對方,那麼就不會有違約金。
  • 那如果當初沒有約定或是約定「不得」提前解約,但是後來需要提前解約呢?
    以定期租約來說,房東有義務提供房間讓房客住滿到租賃屆期為止,房客有權住好住滿;房東有權收取這段期間的租金,房客則有繳納租金的義務。

  • 如果沒有約定房客得提前解約,實務上,認為只要房客願意賠償房東相當程度之損害,即使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亦應允許房客提前終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例參照)。但這個「相當之損害」要如何認定呢?沒有明文規定,此時就需要雙方溝通協商。

  • 常見的作法是會參考得提前解約的事項,房客於1個月前通知房東,繳清當月租金,再多賠償房東1個月的租金(或是從押金抵扣)。若是隔天就想搬走,因為未於1個月前通知,因此房東可以向房客再多請求1個月(也就是2個月)的租金作為賠償(或是從押金抵扣)。

目前法律規定可以提前終止契約的情形有哪些?

  • 答:以房客來說:

1. 租賃物是房屋或其他供居住的處所,如果有瑕疵,會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的安全或健康時(民法第424條)。

2. 在租期中,租賃物如果有修繕的必要,經承租人催告但出租人仍不修繕時(民法第430條)。

3.租賃存續中,租賃物有一部滅失,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使用目的(第435條)。

4.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使用、收益(第436條)。

5.承租人過世,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第452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參考)

  • 以房東來說:

1.承租人不依約定為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置之不理(第438條)。

2.承租人遲付租金,達2月之租額,經催告仍不支付(第440條)。

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第443條)。

4.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

5.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