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情侶吵架女上吊亡成凶宅 屋主向男友求償31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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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姓房東把房產出租給廖姓男子、謝姓女子這對情侶同居,去年8月情侶倆吵架後,謝女竟在屋內上吊自殺。許男認為廖男沒阻止女友自殺,害該間房變成凶宅,氣得提告求償311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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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有無保管義務?

答:有,如果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未盡保管義務,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承租人同居之人及因承租人允許而使用或收益租賃物之第三人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亦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問題二、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衡情出租房屋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則賴○○為原告之母,取得原告同意後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亦符常情,且實際上收取租金及管理者均為賴○○,綜觀上情,堪信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乃賴○○,並非原告。

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非出租人,其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本文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且法官認為,此究屬謝○○個人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謝○○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    相當工作經驗,被告對其並無監督義務。被告與謝○○雖有感情問題而爭吵,但其並未必知曉其有自殺意圖,……,謝○○並無對外表示其有自殺意念,雖反鎖於房間內,但被告未必知悉其意圖自殺,難認被告未即時發現謝○○有自殺意圖而阻止,而遽認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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