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幫員工討薪 攔車拔車鑰

上市櫃公司清惠光電去年一月起積欠五十多名員工薪資,協商分期付款資遣費也沒付,自救會長林國信去年三月為此在廠內攔阻駕車的蔡姓副總經理,拔走車鑰匙,挨告妨害自由。

聯合新聞網2020-06-08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法官認為,清惠一再積欠員工薪資、消極閃躲,且遲未能提出解決方式,林國信無前科,素行良好,身為自救會長,公司內又有許多離鄉背井來台謀生移工與弱勢員工,求助無門情況下,內心焦急無助的壓力可想而知。

站在執法者觀點,林雖觸犯刑法強制罪,但情節尚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過重,審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人情事理。

問題二、其中被告有抗辯應有緊急避難或有民法第151條規定之適用,什麼是緊急避難、民法151條又是什麼?

答: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我們稱「自助行為」,又自助行為的前提,必須時機緊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始得為之。如果還可以透過訴訟或其他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就沒有本條規定的適用。

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簡單來說,緊急避難的前提,須有「危難」之客觀情狀存在,且除了侵害他人法益以外沒有其他方法,但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等法益,不得不為之。

舉個例子:小明與小華去爬山,突然山坡路上滾下來一個大石頭,眼看就要撞上小明,兩旁沒有遮蔽物、沒有可以防禦的東西,旁邊的小華為了避免小明被大石頭砸中,於是奮力奔跑過去將小明推開,小明因此撞到路邊的山壁而手挫傷,不過也因此躲過滾下來的大石頭。


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