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騎士「閃貓自摔」疑誣告被打受傷 反被告誣告判刑4月

高雄郭姓女子因「騎車自摔」申請保險理賠後,又於隔年2月以停車糾紛為由,向派出所報案稱與倪姓男子停車糾紛,遭倪毆打成傷,檢方受理偵查後,認為郭女的傷勢是騎車自摔,倪男獲得不起訴,倪男勝訴後反告她誣告,高雄地院審結判郭女4月徒刑,因不得易科罰金,郭女必須入監服刑。

自由時報2022-09-12報導

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判決書指出,郭女與倪男發生停車糾紛,2人起爭執,郭女的男友趕來幫女友,涉嫌持棍棒毆打倪男,遭告傷害;但郭女事發後也到診所驗傷,自稱騎車自摔,開立診斷證明後申請保險理賠,保險申請書上記載是因閃貓才摔傷。郭女事後又持診斷證明報案,指控傷勢是因停車糾紛遭倪打傷,檢方調查發現郭女原有傷勢自承自摔造成,故不起訴倪男,但倪男不滿被對方誣告,憤而提告,檢方反依誣告罪起訴郭女。

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被告所受前開傷勢既係因車禍傷害導致,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事項自應知之甚詳,但仍向員警提出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予警方,認告訴人就此涉犯傷害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足認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直接故意,且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至明。

問題二、什麼是誣告罪?為什麼本件郭女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

答:誣告罪的構成要件為:

1.提告時是基於故意

2.提告的內容是憑空捏造、虛構

3.提告時想使被誣告者會有處罰或懲戒等(會讓被告面臨刑事上懲戒處分

「縱使有誤認,仍非「故意捏造事實」,亦無誣告犯意,自不構成誣告罪」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申告之上開事實,均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所以說,若事實或證據並非憑空捏造,而是出於合理的懷疑,或是只是對於事實或法則的理解錯誤,且無誣告之犯意,都可能不會構成誣告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1.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1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為何本件郭女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

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案郭女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因最重本刑為7年,所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