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遭檢舉達人嗆舉發!超市賠錢和解 反控恐嚇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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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姓檢舉達人被控故意購買過期麻糬、過期啤酒等物品,再找商家示意檢舉、告發,其中一家商家為息事寧人,和他以2000元和解,另一商家則直接將過期啤酒沒入拒還,范男氣得報警處理,兩商家都認為范男有恐嚇取財嫌疑提告,但高等法院認定,雖然范男疑以脅迫手法得利,有道德瑕疵,但索款金額比檢舉獎金還少,也與恐嚇罪規定不同,並無違法性,今天判決范男無罪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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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何謂恐嚇取財罪?

答:

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至其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則須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縱係合法之行為亦不當然排除「惡害」之該當性。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即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行為人對所求要之利益並不具備已屆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

問題二、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

被告及共犯施○○對於店家如何反應及後續處置實無從支配,則所為是否該當恐嚇取財罪「基於不法意圖而為惡害通知」之要件,並非毫無疑義。

被告與店家和解之過程,雖有挾店家之弱點據以剝削店家獲利之外觀,然被告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並不負廉潔義務,亦不具公權力,是縱被告藉以創造有利於與店家和解之條件,並據以得利,違反道德律,然仍不屬於違法行為,亦非要求店家為違法行為。

被告並不負告發不法事實之義務,僅有是否提出告發檢舉之決定權,倘有求償之權利,亦得放棄,衡諸自主原則,其乃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被告雖得實際向主管機關告發店家違法事實,然其選擇和解,即非以脅迫手段自行實現債權,亦不違前揭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另其既係被動接受和解,而非積極以惡害通知積極索款,告知惡害方式與得款之間關聯性尚屬間接,以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予以衡量,亦未過當。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