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母控告女兒遺棄罪

台中市60多歲的老婦人控告黃姓女兒遺棄罪,理由是她因病住院後,女兒卻不讓她返家,而是要求她搬到另一女兒(黃女胞妹)住處,且不給生活必要費用與扶助,黃女辯稱她雖沒有支付扶養費,但黃母不是無自救力之人,她有幫母親申請政府補貼,是因雙方身心狀況不佳,她認為不宜同住,才會讓母親遷居妹妹住處,法官認為黃母確實是無自助能力之人,但並非無處棲身、也沒有生存的立即危險,也確實享有政府社會福利,判決黃女無罪,全案確定。

自由時報2022-01-28報導

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台中地院審理時,黃女答辯說,母親不是無自救力的人,她雖沒有支付扶養費,卻有為母親申請政府補助,也安排母親住到妹妹的住所,沒有遺棄母親之意。

法官認為,黃母20多年前即有認知功能異常症狀,2019年於醫院鑑定顯示,她的認知與適應功能持續惡化,為中度失智,無法獨立購物或處理家務,需要他人照顧協助,屬無自救能力之人,不過,生活開銷來源有國民年金、勞保與保險,可以自由進出兒子與另一女兒住處。

黃母雖指控黃女,沒有事前通知,就把她的生活物品搬到另一女兒住處,拒絕她回家,黃女此舉縱有不妥,但仍與把老母棄置在外、沒有棲身之處有別,且黃母之後改與兒子等人同住,也沒有生存上的立即危險。

法官強調,黃女雖沒有給扶養費用,但黃母卻有領各項社會福利,也接受長照服務,基本生活所需無虞,不能以黃女未支付扶養費,就認定黃女不提供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與保護,另外,黃女要母親遷居,主因是基於緩解母女身心狀況與衝突等考量,不應認定為遺棄母親,據此判決黃女無罪,檢方上訴二審,台中高分院見解與一審相似,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何謂遺棄罪?

答:遺棄罪規定在刑法第293條的一般遺棄罪和第294條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來看看法條:

第293條第1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遺棄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生命法益,是危險犯,也就是說只要有遺棄之行為,就成立遺棄罪,不以發生實際結果為必要。遺棄指的是將無自救能力之人,置於使其生命陷於危險情境的行為,阻斷其獲得可能救援或管道,導致該無自救之力之人無從獲得他人幫助也算。

刑法第294條規定的主體是「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屬消極遺棄行為。

?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凡法律上有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

與第294條不同的是,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不以負有義務之人(保證人地位)為要件,而行為人以積極行為(作為之方式)使無自救之力之人處於生存上危險狀態。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