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男子交5個帳戶給詐騙集團騙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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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姓男子去年缺錢,看小廣告打電話要借錢,對方要求他寄出自己的存摺和提款,寄5個帳戶可借10萬元,顏男寄出後和對方相約在台中市區要拿10萬元,等候許久卻未見對方出現報警,警方發現,他的帳戶已有詐騙案被害人匯款,且被領出。

檢察官依詐欺幫助犯起訴他,彰化地院開庭時,審判長問他是否聽過,將自己帳戶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顏男回答「知道」,審判長再問他,知道為何還交出帳戶;顏男竟回答:「以前有男生叫我寄,我不寄,這次是女生叫,我就暈船了」。

聯合報 2016-12-04 報導

問題一、什麼是幫助犯?

答: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問題二、為何本案二審無罪?

答:依本案二審判決,法官認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故意出賣、出租或出借金融帳戶,或預見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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