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榮民在台身故 中國養子因這件事領不到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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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旬榮民高○文102年在台灣病逝,在中國的養子得知後,持中國收養文件向基隆地院聲請繼承,法官原裁定「准予備查」,但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基榮處)今年發現兩人未在台辦理收養,繼承資格不合法,向基院提出「撤銷備查」獲准,養子提出抗告,法官日前確認兩人未向台灣法院聲請收養,駁回抗告。

問題一、大陸地區人民可否被台灣人收養,而來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

答: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條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是否成立,除需符合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外,亦需符合臺灣地區即我國收養法之規定。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我國現行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問題二、來看看法官怎麼說?

答:惟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秉文前於本院聲請收養認可事件,經被繼承人高秉文於91年8月8日開庭時當庭撤回聲請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67號民事卷宗查明在案,

本院復查無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秉文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之情形

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高秉文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與被繼承人高秉文之收養關係業已成立,而為被繼承人高秉文之繼承人。

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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