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宏達電資遣違法 高院逆轉改判員工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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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手機大廠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宏達電,縮寫為HTC),3年前以虧損、業務緊縮和工作表現不佳為由,資遣台北總部軟體項目周姓產品管理師,但周男指控資遣不合法,打官司救濟;高等法院審理認為,宏達電未舉證曾將周男安插其他工作、或施以必要訓練,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今判宏達電敗訴,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並須按月支付周男薪水至復職為止,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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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本件宏達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答:法官認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亦即雇主之業務緊縮或虧損狀態必須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前,若尚有其他經濟上可行之迴避解雇手段,例如加班限制、一時性留職停薪、凍結人事停止雇用新進人員、職務調動、將勞工調往關係企業以及志願資遺人員等最後手段,則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即為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迴避資遣之努力,未將上訴人轉調其他適當工作、降職減薪或無薪休假等,未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未設法改善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所以重要,是因為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勞工的生計、收入、生活影響非常大,所以,除非是已經用盡一切手段,都無法改善後,甚至必須善盡安置義務之後,才允許雇主引用適當的條文終止勞動關係。

問題二、本件恢復僱傭關係後,須按月支付周男薪水至復職為止,依據為何?

答:民法第487條本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

但487條後段規定,如果勞方有去別的地方工作取得報酬,那麼原公司可以把那一部分扣掉。

本件情形: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轉向他處服勞務,並無其他所得,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7萬6,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問題三、遇到勞資方面問題可以怎麼處理?

答:勞資爭議調解,向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由調解委員居中調解→IF不成立→考慮是否走法律途徑。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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