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不舉夫夜夜逼「滿足完」才能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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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一名林姓婦人與劉姓丈夫結婚35年,因為第一胎生下女兒,遭到婆婆趕出家門逼離婚,雖被父親勸回但每天遭到婆婆冷言冷語對待。劉男事後也罹患憂鬱症及性無能,每晚都逼迫林女要想辦法滿足自己的性慾,否則就不讓她睡,讓林女無法忍受,訴請離婚。新竹地院認為,劉男未正視暴力行為對妻子造成的身心傷害,判准離婚。

問題一、夫妻行房不是義務嗎?

答:不是的。

我國民法僅規定夫妻要同居一室,並無規定有行房之義務。另外需注意的是,夫妻雖已結為夫妻,仍為獨立之個體,各自保有性自主權,因此,如夫或妻之一方違反對方的意願強迫行房,則有涉犯刑法妨害係自主之虞。

問題二、強迫行房可否訴請離婚?

答:依本案判決,法院裁判離婚,除依民法所定離婚事由外,如夫妻雙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本案法官認為,被告未能正視該次暴力行為對原告造成身心上之傷害,且有淡化或合理化其暴力行為之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懷心病重,長期懷疑伊搞外遇一節,亦經子女證稱有聽過被告說原告外面有男人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懷疑原告有外遇致伊精神痛苦,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應可認定。又,兩造於104年11月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均同意離婚,且自3、4年前分居迄今,亦徵兩造長期相處不睦,互動疏離,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即於客觀上兩造維持婚姻之情感已不復存在,且主觀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而該破綻之產生,原告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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