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酒駕肇事判刑七個月 彰縣議員將解職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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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議員柯○○今年五月間第三度酒駕肇事,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共危險罪判刑七個月,併科罰金六萬元。柯上訴辯稱自首酒駕,爭取減刑,被台中高分院駁回,全案定讞。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表示,收到判決書後將解除柯的議員職務。

問題一、什麼是酒駕三振條款?

答:法務部為了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民眾用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於102年6月19日就統一認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此即俗稱的「三振條件」。

問題二、本案法官怎麼說?

答:一審法官認為,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其經歷2 次尚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尤其上述本院判決案情,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甚而肇事傷人,案發於今甚近,危險性高,教訓理應鮮明,被告卻未知所警惕,猶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從事公眾事務,卻不以公眾交通安全為念,心態誠屬可議。

本院認為過往雖不乏國政名士酒後駕車,獲從輕發落(甚至予以緩起訴而未受審判),於今仍穩坐廟堂議政之例,惟多為初犯,而被告就相同罪名已獲2 次得易刑之機會,本案自不宜再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故於不得易刑之範圍內。

二審被告主張有自首部分,二審法官認為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若被告沒有喝酒的話,直接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就好了,但被告於車禍處理現場不斷閃避諉、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依上所述,被告確未有法定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坦承犯行、且主動接受裁判之自首情事,被告執前詞據為伊有自首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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