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媽媽在街頭叫小孩偷錢

雲林有一個越南籍太太,到處偷錢,最近竟然唆使兒子女兒偷別人放在機車上忘記拿的皮包,然後3個人一起去吃麥當勞,警方懷疑她的台灣老公也是共犯,但沒有證據,只好羈押太太,小孩讓先生帶回去。

TVBS新聞2006-06-17報導

問題一、羈押是什麼?

答: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的身體自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而羈押是刑事訴訟程序中,影響人民人身自由甚鉅的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是在防止逃亡、保全證據,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中有規定,要符合某些要件下才能夠羈押被告,否則會侵害剝奪人民的身體自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重罪羈押)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預防性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問題二、媽媽教小孩偷竊,是否可以停止親權?

答:我國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又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以本件來看,越南媽媽教小孩去偷竊,已經觸犯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依上開第71條第1項規定,符合法規要件的相關人員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媽媽的親權之全部或一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