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一廂情願! 想婚男悔贈女友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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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姓男子以結婚為前提和郭姓女友交往,對郭女有求必應,4個月後,鄧不滿她在收受贈與200萬元後,卻不跟他結婚,提告要求還錢。高等法院調查認定,郭女雖和鄧討論到婚後如何共同生活等問題,但未同意結婚,加上男方錄音對話中,自稱結婚是他「一廂情願」,今判郭女不必返還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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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本件法官怎麼說?

答:兩造就被上訴人受領由上訴人交付之前開2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並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乃係系爭贈與之性質,是否係附以結婚目的或負擔所為贈與。

依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觀之,兩造雖論及婚姻儀式、儀式效力及婚後如何共同生活或遺產問題,然交往中的男女對於未來就結婚儀式、婚姻生活乃至因婚姻產生之身分上或經濟上之效果而進行討論,以便探試彼此對於進入婚姻的方式、生活等之期待及規劃,以形成是否決定締結婚姻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談論上開事項即推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結婚。

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告訴程序中僅自承其與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未言及是否論及婚嫁及將借款轉為聘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66號(含105年度他字第3694號偵查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又對話錄音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催討,原有意簽發支票給付上訴人金錢以解決兩造間之感情及金錢上的糾紛,核屬事後兩造協商解決紛爭之討論過程,自無從供作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且系爭贈與係以結婚為贈與目的或負擔之事實之證據。

問題二、何謂附負擔贈與?

答: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

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