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專欄】關於動產之強制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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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強制執行法第45條)。

二、動產之查封

查封動產,債權人需要查明動產所在地,由執行人員為查封,因動產物權若有變動,需要外觀上公示,好讓第三人知悉,所以執行人員需要占有執行標的,才能避免動產被處分至於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如果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債務人占有,即認定為債務人所有。例如,對於同一戶內之動產強制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所載戶長作為動產占有人,不然可能需要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

三、鑑價及詢價

執行動產也可能會有需要鑑價的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法院得函請相關職業公會或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並由債權人洽繳鑑價費用。鑑價結果出來後,執行法院會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詢問是否有意見若法院認為有必要或債權人也可聲請定動產的底價和保證金。

四、定期拍賣

法院查封動產後,一般在拍賣公告揭示5日後再付拍賣程序。拍賣時如有人應買但未拍定,比如應買人所出價低於底價,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認為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不足而反對拍定等情況如果再行拍賣僅以一次為限。再行拍賣時如其最高價不到底價50%,或雖未定底價而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顯不相當或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如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並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五、例外變賣

原則上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但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規定,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
(1)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2)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3)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4)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5)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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