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控毀損他人墓地 老董遺孀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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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建設前董事長陳國松過世下葬多年,妻兒3人去年被指控破壞了別人墳墓才興建他的墓園,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但新北地方法院調閱空照圖未發現原本的墓園,指控者又拿不出文件證明有該筆土地使用權,加上建築物應指可供人居住的處所,最後宣判無罪。

問題一、法院認定一個人有沒有犯罪,須要有什麼證據呢?

答: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問題二、本案法官怎麼說?

答:刑法毀損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指具有屋頂及牆垣,依自有之重量固著於地面,目的在足使人進出且居住之建築物。自訴人所稱系爭墓園殊與刑法規範之建築物有異,無論被告3 人是否有毀損系爭墓園之舉,並非毀損建築物之行為。

法院調查,該筆土地2005年空照圖未發現任何地上物,縱使有,其重視墓園對家族影響,又怎會任其荒廢,加上張男雖稱父親和地主簽約,卻拿不出相關文件證明,也無法指出父親與和何人簽約,最後認定舉證不足。

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確有本案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是以自應就被告3 人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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