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專欄】調解程序進行中應注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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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原則上由簡易法庭法官主持,但一般會先選任調解委員1至3人協助當事人先行調解,如果有很大的機會調解會成立,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再請法官到場。

  1. 當事人於收到調解期日通知後,應按照通知日期到場,如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法院可裁處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2.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方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可命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必要時,法院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3. 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應盡量陳述雙方爭執之所在及解決紛爭之想法,以利法院酌定方案,如有必要,法院在調解程序亦可調查證據。另外,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也可將調解事件通知該第三人,命第三人一起參加。
  4. 關於財產權爭議,如果雙方都同意,可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作成書面,由書記官記名於調解程序筆錄,送請法官審核,經法官核定,視為調解成立。此外,亦可由法官徵詢兩造意見後酌定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後,視為調解成立。
  5. 有關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尚未達成合意,但雙方立場已經相近的話,法官可以斟酌一切情形,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為求雙方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雙方主要意思下,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將方案送達當事人及參與的第三人,當事人或第三人如不同意,要在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此時調解不成立;若未在十日內異議,則視為調解成立。

3

聲請調解之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均可撤回調解之聲請,調解經撤回者,調解程序終結,視同未聲請調解。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後,當事人應注意之事項

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才可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而且應該在調解成立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如果是之後才知道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知道的時點開始起算。且原則上從調解成立時起超過五年,就不管當事人是何時知道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均不得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調解不成立而程序終結後,依照案件類型不同,當事人可為以下之後續處理:

如果是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假如當事人兩造調解期日都有到場,但兩邊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其中之一皆可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如果是起訴或支付命令之異議,而視為調解聲請的事件,在調解不成立時,除非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自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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